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基金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1-31 11:35:07 来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现将《四川省工伤保险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基金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5月5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基金及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伤保险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基金管理和预算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促进工伤保险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2017〕14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中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统筹基金包括省级管理的统筹基金、省级储备金和暂未归集到省的各地(含省本级)累计结余基金,其中省级管理的统筹基金包括统收统支前省级管理的调剂金结余和统收统支后各地归集到省的基金收入。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计息、专款专用。
第五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统收统支。省统一编制并组织执行全省基金预算。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当地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经办管理。
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省级统筹基金管理,在确保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下,配合财政厅做好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核,对全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统收统支管理
第七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清理归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金支出户。根据业务工作实际情况,经办机构只保留一个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多发待遇追回基金和基金支出户利息等收入。
第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银行回单、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国库报表、支出汇总表、支付文件、税务部门提供的征收汇总表等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银行回单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规定归集至省级国库,财政厅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按月全额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多发待遇追回基金应退回到收入户,基金支出户的利息收入按年划入收入户。
第十二条 各市(州)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当地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并专项上解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集中划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省按统一办法核定各地支出额,对核定应由留存当地结余基金承担的部分,由当地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核后划入当地基金支出户;对核定应由省级管理基金承担的部分,由省下拨各市(州)。
第十四条 每月23日前,市(州)经办机构汇总生成当地次月基金支付用款计划并上报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第十五条 每月25日前,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汇总各地上报计划后,生成次月基金(含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并报财政厅。
经办机构对本地用款计划履行严格的经办、审批程序,对用款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财政厅审核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的用款计划后,于每月底前将应由省级管理基金承担的部分拨付至省级基金支出户。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次月5日前下拨至各市(州)基金支出户。
遇节假日时,上述时间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业务办理结果和基金支付审批权限划拨资金,通过社银系统对接交换待遇发放数据,由金融机构发放上账。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州)统一发放待遇。
第十八条 发放不成功的,经办机构应联系当事人或参保单位核实变更相关信息后,进行二次发放或次月补发。
第十九条 各市(州)预留1个月支付额度的预付金。实际支付所需资金大于用款计划或用款计划资金尚未到账时,使用预付金先行支付,预付金不足支付的,市(州)可申请紧急拨付。预付金额度由省根据各市(州)基金支付规模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落实对账机制。要按月与税务部门核对征收收入,与财政部门核对财政专户存款余额及收支明细,要与开户银行核对基金账户余额及收支明细,确保账实、账账相符;上、下级经办机构之间应按月核对上解下拨基金收支,确保省内和市(州)内平衡;经办机构业务部门与基金管理部门应严格对账,确保业务财务数据一致。
第三章 省级储备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取和管理,各地不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二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每年按全省上年度基金决算确定的工伤保险费收入的2%提取省级储备金。省级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上年全省工伤保险费收入15%时暂停提取;不足15%时再按2%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金用于补充统筹结余基金缺口和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时的专项待遇支付弥补。
第二十四条 统筹结余基金不足以弥补各地收支缺口时,可按差额部分将省级储备金调整至统筹结余基金。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发生重大工伤事故,需要使用省级储备金时,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提出申请。省本级使用省级储备金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使用省级储备金的批复文件,按程序向市(州)拨付资金。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是根据预算管理、工伤保险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经法定程序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基金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
第二十八条 基金预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九条 基金预算包括全省基金收支总预算、省本级和各市(州)基金收支预算。
第三十条 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职业伤害保障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市(州)经办机构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变动情况等因素编制基金预算底表,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各市(州)编制的预算底表,核定各市(州)基金收入、基金支出和地方财政补贴,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省税务局编制。
第三十四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经省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基金预算后,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及时批复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和省税务局执行,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预算批复省税务局执行。各市(州)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省税务局分别下达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金预算下达后,市(州)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口径编制当地基金收支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市(州)本级和县(市、区)。
第三十七条 市(州)本级和县(市、区)执行市(州)下达的年度收支计划,承担市(州)确定的对基金补助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基金预算,强化征收,不得超政策范围支出。
第三十九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的,由各市(州)经办机构向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报送专题报告,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编制预算调整草案,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预算调整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省税务局编制。预算调整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草案并经省政府同意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市(州)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并经省政府同意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决算,省对各市(州)的财政和省级统筹基金分担支出情况进行结算,差额部分在下年度预算安排中予以调整。
第六章 基金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目标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编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审核后,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下达至各市(州)。各市(州)负责本市(州)的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内容包括政策制定和调整完善、政策执行、预决算管理、基金收入、基金支出、责任分担、风险防控以及当年其他重点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对基金预算执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增强预算约束力,保障基金安全完整;应对工伤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全省工伤保险政策执行的规范和统一。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切实承担好工伤保险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责,做好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经办机构对账工作。上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税务部门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和落实内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接受社会监督。上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经办机构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情况的指导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基金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责令纠正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执行中,如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